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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北京某某饮料有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
来源:官长水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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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饮料有限公司

案号:(2013)大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1997年12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工作岗位为司机,原告签收的2006年6月22日员工守则第二章第十八条第2.3.3款第(6)项规定:不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失误,是公司利益、形象受损害,或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金额4000元以上的,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RDC管理员,负责密云、顺义区域的运输配送管理及监控工作;2012年5月1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RDC负责人岗位职责培训,该制度RDC配送管理监控--每日部分第7条规定:“重点管理回库,监控实回原因,及时与业务、客服沟通,减低回库率,对未按流程操作的回库作业从严处理”。2013年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个人留存),其上载明:“刘某某先生:您好!鉴于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根据员工守则第二章第十八条第2.3.3.1款,公司决定于2013年1月15日与您终止劳动合同:,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公司留存)显示的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刘某某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2.4元。2013年3月28日,刘某某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确认1997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与北京某某饮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某某饮料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694.4元。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56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刘某某与北京某某饮料公司在1997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某部分该裁决,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

我于1997年12余额7日入职北京某某饮料公司,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公司将我的工作岗位调整为RDC管理员;2013年1月9日,公司以我“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被调整为RDC管理员岗位后,公司为对我进行有效的和有针对性的转岗培训,因此我在工作上出现些许问题在所难免,而且公司的各相关岗位存在不严格按照规定操作的混乱现象。我的工作失误并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后果,但是公司却强行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公司在1997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694.4元。

【被告辩称】

刘某某于1997年12月29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9日解除,我公司对刘某某进行了培训,其知晓其应承担的职责;由于刘某某的工作失误,使我公司向第三方多支付了运费,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我公司依据员工守则的规定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经法庭调查,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

【法院认为】

刘某某于1997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200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以“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个人留存)上载明的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终止合同告知书(公司留存)上载明的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1月9日,虽然被告主张解除时间应当为2013年1月9日,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反证,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

原告主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提交员工违纪处罚表、解除员工意见函、转运单分类说明、多付承运商运费明细(2012年8月至9月)、配送装运单、承运商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9月多付运费汇总、承运商北京某某物流中心2012年1月至9月多付运费汇总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虽然原告认可员工违纪处罚表的真实性,但其亦主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争议,且被告亦认可编号为2002747052的配送装运单的运费由于被告及时发现而未付,编号为2002638717和2002690493的配送装运单的运费(共计26553.97元)发生于2012年8月,上述多付运费被告于2012年9月底发现,并于2012年12月27日追回,上述多付运费给被告造成了“407.16元的利息损失”是按照2012年8月多付的运费,即26553.97元计算的,鉴于被告据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称的26553.97元多付运费已经于2012年12月27其追回,且被告所称的上述运费造成的利息损失只有407.16元,故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以原告给其“造成利息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超过4000元”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判决】

(一)刘某某与北京某某饮料有限公司在1997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某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694.4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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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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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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